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賴宇凡
被 告 吳宜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2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56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0元,然依系
爭刑案所示,原告所受詐欺金額僅為1,000元,其餘款項非系爭
刑案審理範圍,故免徵裁判費範圍為1,000元,嗣經移送民事庭
後原告仍主張所受詐欺損害金額為235,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上開原告免徵裁判費之數額裁判費1,00
0元後,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