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乾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11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乾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0日4時55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志乾於上開時、地,因醉酒無理由徒手
毆打被害人 洪宇禾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
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被害人車內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中之車上乘客為伊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暴行於
被害人洪宇禾之行為,辯稱:伊不記得有毆打被害人云云。
惟參諸被害人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受傷照片,被移送
人於被害人詢問欲前往之目的地時,先以手抓被害人脖子,
並扯下被害人口罩,嗣又揮打被害人臉部,造成被害人下巴
及脖子受傷,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施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甚為
明確,被移送人前開犯行,堪可認定。雖被害人於警詢時表
示暫保留告訴權,惟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於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始足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
秩序之行政目的。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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