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368號
原告 陳秋桂
被告 林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左右,在鈞院第7調解室調解委員調解時,公開辱罵參與調解之原告「賤女人」乙語,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受有莫大損害,經鈞院109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情有前因後果,刑事庭他們已經確認從輕量刑,希望法官考量我的精神狀況,及我捍衛我的配偶權,以及我沒有任何前科,加上我因為原告侵害我的配偶權導致我的收入減少,精神狀況不佳,另外我要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以請求法官從輕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曾以「賤女人」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本院109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拘役10日確定在案,前開事實足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從事不動產營業員、年收入約80萬元、其名下有現住所之不動產;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保險業務員、年收入約20萬元、無不動產,有兩造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係質疑原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然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確屬不該;惟被告因此事件而有憂鬱症,有臺北私立萬芳醫院病歷在卷可證;並審酌其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被告有2名幼子待扶養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