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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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18號
原告 蘇徹創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炯生 所屬車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陳炯生所屬車行」損害賠償,惟未載明該車行之名稱為何,亦未提出該車行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故本件被告為何人、其有無當事人能力等均不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名稱、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另應檢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