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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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77號
原 告 瑋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鎵瑋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
王子綺 律師
被 告 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振
訴訟代理人 蔡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0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4,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交
PROFORMAINVOICE取代合約方式簽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
,並由原告預付美金(下同)40,100元予被告,雙方約定原
告於40,100元之範圍內隨時向被告訂購產品後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於預付款項後陸續多次向被告訂購35,395元之商品,
剩餘之4,705元定金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爰依兩造間之退款
合意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原告並先支付貨款,被告
依訂購產品備貨完成,惟出貨時,原告原訂購VVA-CBN11之
產品500台,僅出貨300台,剩餘200台未能出貨,後續被
告於104年11月至106年12月將剩餘200台陸續重工,造成
增加重工費用及退料無法使用之損失。被告至105年仍有出
貨,目前帳上剩餘之款項為4,312元,被告同意剩餘款項更
換等值產品給原告,但不同意退還該款項,兩造間並無退款
合意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104年1月14日成立系爭訂單,原告
並預付40,1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台中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台中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司促卷第19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截至104
年10月1日止,原告預付被告尚未使用之款項尚餘4,70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及PROFORMAINVOICE為證
(見彰簡卷第267至270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見彰
簡卷第275頁),應堪予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於105年後
仍有出貨,故目前剩餘款項應僅有4,312元等語,然被告
所提出之銷貨單(見彰簡卷第115頁)為其單方製作,其
上並未有任何關於原告簽名或其餘足以彰顯兩造間有該買
賣合意之證明,且原告亦否認於105年後與被告仍有交易
,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本件兩造間就剩
餘之4,705元既未訂立契約,則被告受有該4,705元之利
益即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另答辯稱僅願意返還等值之貨品等語。惟按不當得
利之返還方法,以返還所受利益的原狀為原則,僅於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
定償還其價額。本件被告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乃係4,705元
之美金,且依其性質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故被告自應以
所受利益之原狀予以返還,而不得主張以等值之物品返還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非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6月23日前返還,該存證
信函並已於109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回
執聯為證(見彰簡卷第165至168頁),而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