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437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被告 莊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牯嶺街處,過失撞擊原告承保ATC-681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313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被告願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2萬131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3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1313元
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