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吳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柒拾壹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2,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
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元,及自110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108年8月19日18時40分許,訴外人 柯育晉 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
於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祥街以西50公尺處,遭被告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被告應對柯育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柯育晉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又系爭車輛經送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維修後,
所需費用共1萬2,051元(含零件費用8,251元、工資費用
3,800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為此,計算折舊後,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7,582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駕駛系爭車輛之柯育晉發生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車體
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
維修後,原告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共1萬2,051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
營修護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109年9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459800號函檢附之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有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故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系爭
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給付柯育晉系爭車輛修理費後
,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柯育晉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2,051元(含零件費
用8,251元、工資費用3,800元),此有前開右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8年8月19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251÷(5+1)≒1,37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51-1,375)×1/5×(
3+3/12)≒4,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51-4,469=3,
78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800元,柯育晉實際
之損害額共7,582元(計算式:3,782+3,800=7,582)
。而原告代位柯育晉請求7,582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82元,及自110年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原請求1萬2,051元後減縮為7,582元,故訴訟
費用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29元(計算式:
1,000×7,582÷12,051=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餘371元(計算式:1,000-629=371)由原告負擔,爰
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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