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四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元,除頭期款為一萬元外,餘款分六期付款,每月一期在每月十二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七千六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段○○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丙○○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乃乙○○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二萬零六百六十元,餘款拒不繳納,竟意圖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將上開機車予以遷移,致使丙○○求償無門,生有損害。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有於右開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僅繳納二萬零六百六十元及其業已遷離台中市○○路○段○○巷○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並辯稱:該機車在八十七年間八、九月間失竊,且有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右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自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二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向其所指報案之警察機關查詢結果,於八十七年間並無受理被告申報失竊之紀錄,而經查閱八十七年八月及九月之民眾報案紀錄簿及工作紀錄簿結果,均未發現被告申報前開機車失竊之相關資料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分一刑字第0七三四號函、同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分一刑字第一0一二號函各一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按被告連同機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遷離上開兩造約定之台中市○○路○段○○巷○號處,復未將去處告知自訴人,則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即甚明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不大及其犯罪後業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