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重二‧四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外,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間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出戒治所。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在五年內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許止,在台中市○○○路五三六之二號二一三室,約每二日一次,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烤加熱,再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重二‧四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在右開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安非他命二包(重二‧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外,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施用毒品行為,自不在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內,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施予罪刑之評價。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其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當不在前揭刑罰豁免之列,自應予論罪科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罪刑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戒治,亦可提起公訴。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應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之次數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已另案判決確定,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撤銷停止戒治之事由,亦同時為一犯罪之行為,核屬三犯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在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已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重二‧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