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有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接獲法院送達之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故未於開庭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二)被上訴人所提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有虛報之情事,而原審未加詳查。(三)兩造車禍責任歸屬未經鑑定,上訴人認有鑑定必要。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行之。不能依此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之規定,故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審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通知上訴人並寄送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自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無足採。
四、次查,原判決綜合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肇事現場圖、及估價單收據,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玖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自非足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林麗真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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