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二0六之六號二樓佳緣卡拉OK店之負責人,並未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在上開卡拉OK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參與賭博者,以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機具內,兌換十分之比率,開分押注,最少押注一分,最多可押注二十分,押中者可得最高可得二十倍之分數,俟押賭完畢,累積之分數可依相同比率兌換等值之飲料,包括啤酒、養樂多等,其兌換飲料之價值並無最高限制,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金額悉歸甲○○贏得。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三百九十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惟矢口否認有供不特定之賭客賭玩之情,辯稱:僅是伊自己玩,沒有給別人玩;偶而有其他小孩子去玩云云。惟查:右揭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供不特定之賭客及唱卡拉OK客人賭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直承不諱,參以該電動賭博機具係擺設在店內明顯處,一般人均可輕易發現使用,有照片八幀附卷可考,衡情應非僅供被告一人玩樂之用,顯見被告辯稱僅係自己把玩云云,應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提供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得喪之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輸贏之財物又具有經濟價值,當屬賭博行為。雖賭博之標的僅為飲料,包括啤酒、養樂多等,然被告自承賭博累積之分數可依相同比率兌換等值之飲料,而飲料之價值並無最高限制等語,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非單純供人暫時娛樂,並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叁佰玖拾元等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三百九十元為在賭檯內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而言,而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查獲之電動機具係具有賭博性,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難認係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用,而認係經營電子遊戲項目。再者,本件被告係以經營卡拉OK店為業,為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照片附卷可考,且本案查獲之電動機具僅有一台,內含之賭資亦僅有三百九十元,不論就機台數量或賭資而言,衡情均難以維持生計,而可認為係事業。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之行為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即有不符。此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有該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本部分原應為無罪之曉示,惟因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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