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裕欽右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告訴人 呂福春 、甲○○父子,向其購買之車排牌號碼UV─八七九號營大貨車一部,尚欠車款及各項稅捐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未付,經被告乙○○屢次催繳無著,嗣被告之子 許明全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附近,因見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該車所有人為其父呂福春,靠行在東記交通公司)停在路旁卸貨,即通告知被告乙○○前來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詎被告乙○○竟趁甲○○不在現場之際,強行開走該大貨車,並將該車停放在台中縣○○鄉○○路○○○號順益車行停車場內,妨害告訴人甲○○行使對該大貨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零四條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犯該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乃指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武力加以不法攻擊而言,「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之謂。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係以縱使被告係為使告訴人甲○○與其解決債務糾紛而將該大貨車駛離,亦不得阻卻違法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於上揭時、地將車號000000號大貨車駛離現場至台○○○鄉○○路○○○號順益車行停車場內停放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甲○○購買之UV─八七九號營業大貨車靠行在伊之全來發交通公司,惟告訴人甲○○積欠伊之公司車款、保險費及其他各項稅捐共計二百三十三萬餘元,至今乃未付清,嗣於上述時、地,其子許明全發現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停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附近,立即通知伊前來處理上述債務,伊到達現場時告訴人甲○○避不見面,並已離開該處,伊見該大貨車停放該處妨礙交通,且為促使告訴人甲○○出面解決債務,乃以行動電話連絡告訴人甲○○,請其出面處理,如不出面解決,將把車開至台中縣○○鄉○○路○○○號順益車行停車場內,請告訴人甲○○至順益車行取車,而告訴人甲○○於電話中並未表示不同意被告將大貨車開至順益車行,且告知TI─七○八貨車所靠行之東記交通公司經理 李明煌 電話,請伊與自行聯絡李明煌處理,伊遂以電話連絡李明煌告知伊將車子開走,並請李明煌至順益車行與伊處理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甲○○確向被告經營之正發關係企業購買上揭UV─八七九號大貨車,且尚積欠車款、保險費及其他各項稅捐等債務,未清償予被告,嗣被告之子許明全於上揭時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處,發現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停放該址時,乃通知被告至台中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而被告至現場時,告訴人甲○○已離開現場等情,業證人許明全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告訴人甲○○簽發之支票影本十六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訂車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亦曾供述:..被告之子許明全告訴我將UV─八七九號大貨車所欠之債款還清..我因害怕被對方修理,以致跑至勤工派出所將TI─七○八號大貨車報失竊等詞。由此可見,被告至現台中大里車輛停放地點欲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時,告訴人為避免債務之催討已先離開現場,應無疑義。再者,證人東記交通公司經理李明煌於警訊及偵查中亦稱:告訴人呂福春所有之TI─七○八號大貨車,係靠行在伊公司名下,案發當日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皆有打電話給他,被告稱該車他開走了,告訴人甲○○亦稱車子遭被告開走,伊並告訴甲○○債務糾紛自己解決等語。而證人李明煌與被告並不相識,衡諸一般常情,若告訴人甲○○未同意被告將車輛開至順車行停車內停放,其可直接報請警方偵辦,又何須給被告李明煌之電話,再由被告打電話給李明煌告知上揭貨車已由被告開至順益車行之理?因此,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為促使告訴人甲○○出面解決上開債務,先以電話告知告訴人甲○○欲將系爭車輛開往順益車行,並以電話請李明煌前往順益車行處理債務,本無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父子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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