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鄉○○路附近飲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大雅往台中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路與中山一路之路口時,擦撞 陳玉菁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肇事後仍繼續酒醉駕駛,復於行經台中縣○○鄉○○路○○○號前時,再度擦撞停放於路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三輛自用小客車受損(其毀損部分,業經乙○○、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撤回告訴),嗣丙○○經路人攔獲,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玉菁、乙○○、丁○○分別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暨現場照片九張、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被告酒精測試值一紙及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甲○○所製作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丁○○及乙○○之代理人 江連旺 陳明 在卷,復有卷附和解書三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繼續酒醉駕駛可能撞擊並毀損行進中車輛或停放路旁之車輛,竟仍執意為之,復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號前時,再度擦撞停放於路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三輛自用小客車分別受有車尾毀損、左側前後車門均凹陷、左後車窗玻璃破碎、右側後方葉子板凹陷、左後車門凹陷等損壞,足生損害於乙○○、丁○○,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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