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八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夥同乙○○(已另案起訴,併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騎樓前,由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小剪刀為工具,甲○○則在旁把風,由乙○○以上述之小剪刀破壞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電門,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即交由甲○○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揭竊取之IWU─二五五號重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女友 吳珠如 行經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時,始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與乙○○共有作案工用之具剪刀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合,此外復有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扣案小剪刀鋒利,具有握柄,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被告與乙○○攜帶可為兇器之剪刀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少年時期已有多次竊盜非行,於八十五年間並曾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竟未知改過向善,再犯本件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一支,係共犯與乙○○二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夥同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以上述同一手法,在台中縣大甲鎮日南火車站行竊姓名不詳人士所有之另一部重型機車,得手後由乙○○使用;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零時,被告又與乙○○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共同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彼等作為交通工具之用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⑴、被告固自白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夥乙○○在台中縣大甲鎮日南火車站行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重型機車一部,交由乙○○使用等情,惟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其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外,別無被害人之指訴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⑵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與乙○○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共同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伊去找乙○○時,乙○○要伊騎該車載他,乙○○有告訴伊該車是他與「 邱瑞賢 」偷的,伊並未與乙○○竊取該車等語。查乙○○與被告共乘上揭機車為警查獲時,乙○○在警訊中供稱:該車是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路向「 阿源 」接收騎乘,並非被告甲○○所竊(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該機車是伊向朋友「阿源」所借,伊將該車交予被告甲○○騎用時,亦曾告訴被告該機車是向朋友所借等語。由此可見,被告騎乘附載乙○○之上揭機車,確係乙○○交予被告所騎,應無疑義,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即堪採信。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難僅憑被告騎乘該車附載乙○○之事實,即認該部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被告與乙○○所竊。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此部分竊盜犯行,即尚難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