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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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六號、第一三二四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拾月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於停止戒治出所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強制戒治期間原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應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期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止,每三、四日一次,在其友人即案外人 宋光格 位於台中市○○街○○○號九樓之十二之住處或台中市○○路邊,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宋光格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宋光格所有之海洛因十四小包(驗餘淨重十一點二七公克,包裝重三點六九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七八公克)、玻璃吸食器一支、杓子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以及案外人 黃立盛 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且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且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六號、第一三二四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再犯」、「三犯」,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後「再犯」或「三犯」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二十一項參照),前開決議內容所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自應包括強制戒治程序(含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程序)之全部處理完畢者而言。本件被告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原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期滿,經撤銷停止戒治後,現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期滿)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即認前開強制戒治程序尚未終結,被告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五年內再犯」,亦即被告本次所犯尚應屬「五年內再犯」,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處徒刑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不輟,不知悔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因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小包(驗餘淨重十一點二七公克,包裝重三點六九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七八公克)、玻璃吸食器一支、杓子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並非被告甲○○所有,而係宋光格所有;另注射針筒一支,亦非被告甲○○所有,而係黃立盛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宋光格及黃立盛分別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是顯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