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給付債務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甲○○所經營設於台中市○○路○○○號之「信銘輪業商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JJA─二四七號機車乙輛。雙方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四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二百元,標的物應由被告乙○○本人占有使用,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詎被告乙○○在詐得標的物之後,即拒付分期款項,至今分文未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將該標的物遷移、藏匿、處分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犯行,係以被告與告訴人甲○○所簽訂之該附條件買賣保證書、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及告訴代理人 林育安 指訴被告分期款項未繳,車子也遷移不明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上揭機車及未付分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該機車或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之犯行,辯稱:伊之小孩 劉迦 惟於八十五年間因罹患腦膜炎,須長期就醫治療,伊購買上揭機車,即是為了找工作,做為代步使用,以有穩定收入,然因經濟不景氣,伊打零工之收入不穩定,所賺收入,除支付小孩醫藥費及家庭生活費後,已無能力支付機車分期款項,嗣於八十七年間伊至高雄縣桃源鄉丈母娘家找工作,機車亦遷至高雄代步,但亦因未有穩定收入,始未付款,事後伊知告訴人為此事件提出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付清分期款項,伊並無何詐欺或不法遷移機車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之子劉迦惟因罹患腦膜炎,經發展遲緩兒童聯合鑑定中心認其發展遲緩,宜長期接受療育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依此以言,被告辯稱,伊之所以購買前述機車係為代步外出工作,而其工作之收入,除支付家庭生活支出外,亦須支付小孩之醫藥費用,且因係以打零工為主要收入,故收入不多,已無資力支付分期款項等情,即非無據。且經質之告訴代理人林育安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當初確是為了工作代步才購買機車,機車並無約定存放地點,事後據我們了解,被告對機車並無任何處分,只是車牌被警察吊扣而己,我們之所以會告被告詐欺,是因無法聯絡被告,始提出告訴,而被告現已將機車分期付款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其為工作購車代步,嗣因工作不收入不佳,始未付款,應無詐騙之意圖等語。準此以言,被告既為工作須要,始購買上揭機車代步,惟因收入不穩,且家中又有小孩長期罹患疾病,需接受治療,致無法如期繳付機車分期款項,其在客觀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於主觀上亦無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不法所有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故被告乙○○辯稱伊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自可以採信。
六、次按動產擔保交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是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並無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者,即不能令負該條之罪責。經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被告係因收入不豐,且因家庭因素,致未能如期給付分期款項,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意圖,已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林育安復稱,該機車分期付款買賣,標的物並未約定存放地點,據伊等事後了解,被告對該機車,並未有何處分行為等語。是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將之遷移不明之情形,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