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段○○○巷○○弄○號二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五五之二六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六一分之三一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段○○○巷○○弄○號二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五五之二六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六一分之三一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上開房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相關稅捐,除土地增值稅及工程受益費外,其餘有關契稅、監證費等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應負擔之稅捐及費用,均由被告逕自買賣價金扣除而交由代書繳付,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五日前完納所有稅捐及付清尾款。詎被告於訂約後,拒絕完納稅捐,顯已違反契約之約定。
(二)本件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任何一方違約時,無庸催告,本約視同解除,甲方(即被告)違約,逕由乙方(即原告)沒收價金,並負責恢復原狀。既然被告拒絕完納稅捐,顯已違反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本件契約當然解除,惟被告詎不履行契約,並否認本件契約已合法解除,致本件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爭執,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有向原告購賣系爭房地,本件買賣契依然存在,其願意給付買賣價金。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段○○○巷○○弄○號二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同縣市○○段二五五之二六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六一分之三一(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原告應負擔之稅捐及費用,均由被告逕自買賣價金扣除而交由代書繳付。並應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五日前完納所有稅捐及付清尾款。詎被告未依約完納稅捐,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任何一方違約時,無庸催告,本約視同解除,被告違約,逕由原告沒收價金恢復原狀。既然被告拒絕完納稅捐,顯已違反契約約定,本件契約當然解除,惟被告否認系爭已合法解除,致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爭執,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則以其有向原告購賣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依然存在,其願意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被告未依約完納所有稅捐及付清尾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約,系爭契約已視同解除等語,惟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依仍存在云云,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經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相關稅捐,除土地增值稅及工程受益費外,其餘有關契稅、監證費等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應負擔之稅捐及費用,均由被告逕自買賣價金扣除而交由代書繳付。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方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五日前完納所有稅捐及付清尾款。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兩造任何一方違約時,無庸催告,系爭契約視同解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被告未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五日前完納所有稅捐及付清尾款,既如前述,被告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甚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原告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如前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被告對之尚有爭執,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因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導致兩造間買賣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確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B法官林洲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