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送至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處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案處分不起訴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九六一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甲○○並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或前四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未吸食安非他命;不知尿液為何呈陽性反應,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或前四日內都喝醉,不能僅憑尿液報告判有罪,現許多市售中藥、糖漿均會使尿液呈陽性反應,伊是吃斯斯感冒糖漿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佐,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語,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送至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確定,竟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九六一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甲○○並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於撤銷停止戒治之通緝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四六九
八、七0二九號裁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於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被告雖辯稱:驗尿前有服食感冒糖漿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均未提及有服食藥物,其至本院始辯稱有服食藥物,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事証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除係一犯,或係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予犯罪之評價;,本件被告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罰追訴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其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當不在前揭刑罰豁免之列,如於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縱係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或撤銷戒治後再犯毒品案件,亦應係屬三犯毒品案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其施用毒品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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