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緣乙○○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受僱於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一一室之「九實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實公司)擔任副理,負責企劃、人事及支出人事費用與收取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七之七號「 張三 的家」大樓管理費用等財務事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月間,連續二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大樓管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元及九實公司代表人甲○○所交付之人事開銷費用二十萬元,私自挪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無故於同年五月間離職,然未交回上開管理費用及支出上開人事開銷費用,甫發現上情。
二、案經九實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九實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書立之切結保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二二三0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書附卷足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九實公司之副理,負責企劃、人事及支出人事費用與收取大樓管理費用等財務事項之工作,為從事管理公司財務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乙○○所為前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本件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供其親人醫療費用之支出,而其手段雖尚非惡劣,惟其侵占之費用非微,且所生危害非淺,然其犯罪後坦認罪愆,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已頗具悔意,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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