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路與吉峰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交岔路口號誌為左轉綠燈,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及視距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同向欲左轉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正行至該交岔路口依號誌指示左轉,丙○○因防範不及,遂撞及乙○○所騎乘正左轉之上開機車左側,使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手部血腫、腳部挫傷之傷害。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當天候、光線、路面及視距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情況減速謹慎行駛,且闖紅燈撞上前方左轉之輕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