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九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黃介星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本件聲請,原告於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誤後,即行發還,並未留影本。
三、證據:提出欠費催繳通知單影本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
請書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曉雯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六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七號偵查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在八十七年四月間遺失身分證,有申請補發身分證,電話費不是被告所打,被告是在便利商店遺失,聽說有一個叫「 杜明陸 」之人領走被告之身分證。
(二)申請書上之印文,不是被告之印章,被告並不認識證人李曉雯,被告從未住過台中市○○路。
三、證據: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份、身分證影本四份等物。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八十七年十月份之電話費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未繳,迭催均不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電話費等語。被告則以伊並未申請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印章非其所有,其身分證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遺失,經申請補發,伊自無給付前開電話費用之義務等語,以資為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前開行動電話後,積欠八十七年十月份之電話費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未繳等情,提出欠費催繳通知單影本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伊身分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遺失,經申請補發,伊並未申請前開行動電話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證人李曉雯到庭結證亦稱:「我都未經辦本件行動電話申請案。我人一直在北部,我身分證在八十七年四月份遺失,到現在都沒有找到。(租用申請書)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的筆跡,我不認識在法庭上的被告丁○○(當庭指認)。」等語,而本院當庭命被告及證人李曉雯書寫文字,經核對筆跡結果,亦無相似之處,顯見系爭行動電話確非被告所租用,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是以,被告所辯,應堪置信,原告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