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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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家崧
被 告 廖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清
償期為109年3月5日,原告已如數交付款項,惟被告屆期
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
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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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