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9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友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
定最高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5年
1月3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
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自94年8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
49,736元及其利息未償。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