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5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至成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8、26之應受補償人欄漏載公同共有,顯然錯誤,因此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載明附表二編號1、5、8、26之應受補償人欄所列共有人就土地權利為公同共有,是以附表二編號1、5、8、26之應受補償人欄所列共有人,就應受補償金額自為公同共有。原判決未分開計算應受補償人欄位各繼承人應分得部分,其意即為補償金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難認有顯然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該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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