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0號

原告 吳豐伯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

被告 梁祺忠

訴訟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14日向被告買玻璃品,被告要求原告須開立本票作為抵押才要出貨,原告遂開立支票或以現金支付貨款,並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抵押之用,貨款原告都已付清了,且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也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非實在,因92年9月14日原告跟被告購買玻璃品,但原告沒有現金,所以原告才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通融原告,同意讓原告積欠款項,被告就出貨給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538,818元,原告也沒有支付,至於原告講的另一張支票是在98年10月31日開的,面額新台幣161,964元,這是另外一筆買賣付款的支票,後來退票,伊才聲請支付命令;另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縱令屬實,僅係其仿被告請求給付時,得拒絕付款,然各該債權仍然存在,其以該等債權罹於時效,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21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是供抵押之用,且其已向被告清償所欠之債務,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供抵押之用云云,惟承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系爭本票係供抵押之用,係屬票據之原因關係,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自當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均自承無法提出已本票係供抵押及已清償之證據(詳本院卷第72頁、78頁頁),是本件原告主張明顯與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不符,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2.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所持有之本票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追索權,原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因時效而消滅,僅在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時,原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因罹於時效而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新台幣

本票號碼

1

吳國賢 (即吳豐伯)

92年9月14日

92年12月31日

538813元

CH75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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