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租屋處,因不滿乙○○在該租屋門口不斷踹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乙○○腹部,造成乙○○跌倒在地,撞及停放在旁之機車,而受有頭皮三點零公分開放性傷口、兩側髖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以腳踹告訴人乙○○腹部,告訴人跌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前來租屋處尋找屋主 賴美月 ,伊回應屋主賴美月不在家後,乙○○仍不肯作罷並持續踹門,伊遂踹告訴人一腳,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但並沒有撞到何物,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後來進入屋內待了二、三十分鐘,跟屋主兒子講話都沒有說身體疼痛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踹倒在地而撞及在旁機車,致受有頭皮三點零公分開放性傷口、兩側髖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即本院訊問中指訴綦詳,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耕永醫字第九六一二七八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耕永醫字第九七○三九六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指陳遭被告傷害情節核與受傷部位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確有前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本院訊問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伊在二樓,有聽到撞門的聲音,想說樓下有被告在,就不予理會,後來聽到撞門聲音一直持續,伊想可能被告不在,所以下樓察看,有問被告為何不開門,被告回應有開門,伊到屋外察看,發現告訴人站在門外,伊知道告訴人來找伊母親,所以請告訴人到屋內等,之後等二十分鐘左右就離去,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外傷,告訴人也沒有說跟被告發生何事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無其他人在場,證人當時人在二樓,係事後才下樓(見偵查卷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警詢筆錄第二頁),而告訴人亦指稱證人下樓時伊已經被打完了(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是證人並未親眼見聞案發當時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況且證人並非醫療專業人士,未察覺告訴人有無受傷,亦不違常情,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皮三點零公分開放性傷口、兩側髖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並非十分嚴重之傷害,是告訴人未立即就醫而與證人丙○○談話,並在屋內停留二十分鐘等待屋主賴美月,與常理無違。是證人丙○○之證詞,不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