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計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計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8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基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44
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前96小時內某時許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2月14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計
0.2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矧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此外,復有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計0.25公克)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業經鑑定屬實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被告竟各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在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計0.2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