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3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月、9月、2月並就末兩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燦坤實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燦坤3C流通市場中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放置在陳列架上展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BENQ、型號Joyb
ookQ41-PT03,原價新臺幣34,900元、折扣後為新臺幣29,999元),並藏置在其所攜帶之置物袋中,欲離開店內時,經店員乙○○發覺有異而上前察看,甲○○隨即將裝有上開筆記型電腦之置物袋丟棄在店內地上而未得逞,嗣甲○○逃至店外時為乙○○攔下並報警處理,甲○○乃以新臺幣29,999元向該店購買該筆記型電腦,旋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對於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同意上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被告甲○○徒手竊取該店放置在陳列架上展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並藏置在其所攜帶之置物袋中,欲離開店內時,經店員乙○○發覺有異,被告隨即將裝有筆記型電腦之置物袋丟棄在店內地上,是被告尚未將該筆記型電腦1臺攜出上開店家而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該店對於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尚未喪失支配管領力。核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未遂。起訴書認被告已竊盜既遂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事後以新臺幣2,9999元向上開店家購買前揭筆記型電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