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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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23歲民
外僑居留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單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當時之交通號誌顯示黃燈便通過,但卻在20公尺外,離號誌大約30公尺處,被員警攔下指為闖紅燈,異議人即詢問有無證據,是否誤判,員警答以當時燈號為依據,但舉發地點距離交通號誌甚遠,員警應無法看到路口之停止線,誤判機率太高,且本件未以照片舉發,很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並提出「員警攔查處道路示意圖」1紙及照片1幀為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2日15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中山路一段路口時,因闖越紅燈(中山路往地下道直行)違規,經警攔停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6年2月20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執勤下午三到五點的勤務,我選擇在中山路一段與保安二街路口進行攔停違規,當時我確定該異議人有闖紅燈的事實,那時雖然我看不到停止線,但是可以很明確的看到對方的行車動向及號誌的變化情形,當時黃燈變為紅燈的時候,異議人離號誌還有一段距離,等他行駛經過路口的時候,號誌已經是紅燈了,所以他騎過來我就依規定攔停,告知其違規事實。(問:你當時所在的地點?)在保安街地下道即保安街一段與中山路路口,我所在地點可以很清楚的看到由中山路一段往保安街違規車輛的動態。(提示異議人所提員警攔查處及照片1張,問是否就是你執勤時所在的地點及道路狀況?)是的。(問:變換成紅燈之後,異議人大約多久時間才過路口?)變換紅燈燈號之後大約二秒之後,異議人才過路口。」等語明確,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當日甲○○○警員執勤所在位置與上開路口雖有一段距離,然從其執勤所在位置可清楚目視,當中山一路往保安街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汽、機車停止在該路口之狀態。況且,本件取締當時為當日下午3時45分許,正值白日光線充足時間,衡情甲○○○警員應無誤判之虞。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則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抗辯:員警舉發地點距路口甚遠,誤判機率太高一節,並非可採。
五、次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以駕駛人之行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限。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查本件係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以攔截製單方式「當場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執勤之甲○○○警員自不以用照相機等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之必要。因此,異議人抗辯:本件未以照片舉發為不當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法予以之裁罰,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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