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原名 鍾耀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36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6月14日晚上8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實踐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紅燈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2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等到號誌燈變綠燈才左轉,並沒有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本件違規事件是我舉發。96年6月14日晚上20時35分,我和同事丙○○在板橋市○○○路、實踐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我們發現違規人搭載一名男子從館前東路紅燈左轉,違規人是在紅燈變很久了才左轉,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跟他一起左轉,我站在實踐路榮民服務處的公車招呼站看著路口,看到違規人紅燈左轉,就攔停告發。實踐路變紅燈時,從民族路過來往館前東路方向到實踐路口是綠燈,可以左右轉,但違規人行駛的館前東路往民族路方向還是紅燈,違規人所看到路口的號誌,是看到自己的行向是紅燈,不會看到對向號誌是綠燈。我攔停違規人後就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並告知其紅燈左轉,違規人不承認,他沒有簽舉發單,但有拿走紅單,後來就離開了。(當時異議人左轉過來你執勤的位置時,館前東路往民族路方向有無車輛行駛?)沒有,當時只有館前東路往實踐路的車子在左右轉。」等語明確。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異議人當日搭載之友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我們到達該路口時是紅燈,我們在等紅燈,還一邊等一邊聊天,後來變綠燈時,異議人就左轉,執勤員警就把我們攔下,說要舉發我們闖紅燈。…我有親眼看到我們的號誌是紅燈變綠燈。…開單之後,我們一直聽不懂警員說什麼30秒之後才可以左轉,我們就重新再走原來的路線1次,發現館前(東)路左轉實踐路的號誌只有單純的紅綠燈,並沒有30秒之後才可以左轉的情形」云云。
(三)惟經本院於97年5月2日前往現場勘驗後,發現上開路口館前東路往民族路方向(按即異議人行駛方向)為單行道,對向車道即館前東路往重慶路方向為雙向道(詳如卷附草圖所示);當日值勤之另一警員丙○○稱: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係屬三時向號誌,必須等號誌經過兩次變換才可綠燈行駛。當場勘查館前東路往民族路方向的號誌(即草圖編號①之號誌,以下簡稱號誌①),與對向車道即館前東路往重慶路方向的號誌(即草圖編號②之號誌,以下簡稱號誌②),均為雙面號誌,當號誌①轉為紅燈時,號誌②亦同時轉為紅燈,但當號誌②變換為綠燈可以左右轉(按對向為單行道,不能直行)時,號誌①仍為紅燈,須等待30秒後始變換為綠燈,才可直行及左右轉,此時號誌②同時轉換為紅燈;另勘查當日員警取締位置即實踐路1號板橋地政事務所車道出入口前之公車站牌往上開路口觀看,雖僅能看到實踐路往民族路之號誌(即草圖編號③之號誌),號誌①、號誌②均無法直接目擊,然舉發警員乙○○供稱:當時由館前東路往實踐路方向即號誌②為綠燈車輛正在左右轉之際,館前東路往民族路方向之號誌即號誌①應為紅燈,因只有異議人騎機車由館前東路左轉實踐路,其他車輛仍停在原地,故研判異議人闖紅燈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上開路口草圖1紙及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查。
(四)再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則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由是足認,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證舉發之情節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與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證,均與事實不符,要難採取。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而依法予以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