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 楊猛雄 均犯賭博罪,甲○○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乙○○、丙○○、楊猛雄,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丙○○、楊猛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甲○○有賭博前科),以及其等行為,對社會公序良俗或有損害,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2所示之賭資,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象棋│1付(32顆)│├──┼──────────────┼──────────┤│2│賭資│新臺幣170元│└──┴──────────────┴──────────┘.........................................................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834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7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楊猛雄等人,於民國97年2月2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忠孝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輪流坐莊,每人先發4只象棋,莊家可拿5只,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台幣(下同)1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各收取10元賭金之方式賭博。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當場為警查獲,並起出象棋1副(32只)及賭資170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乙○○、丙○○、丁○○警詢中之自白。
3.查獲之現場照片。
4.扣案之象棋及賭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檢察官高智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