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叁拾壹張、帳冊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外,餘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62之3號現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6年9月月11日起,迄96年9月13日止,提供基隆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一壺香小吃部」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至該「一壺香小吃部」或以打電話簽賭方式參與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0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賭客每簽注1組號碼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號碼對獎;如賭客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得彩金5,500元;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者,可得彩金55,000元;簽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者,可得彩金600,000元;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資即全歸乙○○所有。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6年9月13日17時5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
31張、帳冊4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六合彩簽單31張、帳冊4張。
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待證事實:乙○○有前述賭博之事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白不諱,復有前開物證、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自然界之行為,但既然目的相同、侵害社會公共法益亦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則此經營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經營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上之接續行為;又被告自96年9月11日起,迄96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止,先後2次(2期)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前述社會通念及刑法修正意旨,應係出於持續進行之單一犯意,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1張、帳冊4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