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聲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62線快速公路西往東方向17.3公里處超速行駛而違規,經警舉發,並裁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臺62線西往東方向16.9公里處設有1固定測速照相機,與本案測速照相機間隔相距僅400公尺,至於該固定測速照相機有無實際運作與本案無涉,警方在相距僅
400公尺內連續架設測速照相機,實有不當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之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6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62線快速公路西往東方向17.3公里處時,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70公里,而以82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未經異議人否認,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臺62線西往東方向17.3公里處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雖屬非固定式之測速照相儀器,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10079號函供參,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已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得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因此,警方採用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取證,並無不當;又於該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地點處前800公尺即臺62線西往東方向16.5公里處之道路旁,已設有速限70公里之標誌1面,另於前700公尺即臺62線西往東方向16.6公里處之道路旁,設有速限7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且該「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係以黃底黑字之方式標示,標示牌前方亦未遭遮蔽,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8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22112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供參,堪認該測速儀器之設置方式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至於異議人雖辯稱警方不應於相距400公尺處,架設2臺測速照相儀器云云,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於異議人所稱臺62線西往東方向16.9公里處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一節固未否認,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10079號函在卷可參,惟上開道路16.6公里處既已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則相關單位於上開道路16.9公里處及17.3公里處,分別設置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因該警告標示與前開2座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分達300公尺及700公尺,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至少應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架設方式;又前開道路17.3公里處所設之測速照相儀器與該警告標示之距離非遙,且與在16.9公里處所設之測速照相儀器亦僅相距400公尺,應認在上開路段
17.3公里處設置測速照相儀器尚於合理範圍內;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換言之,縱使警方在6公里以內路段連續架設數臺測速照相儀器,對同一超速行駛之車輛連續照相取證,亦非屬違法,僅屬得否連續舉發之問題,而在本件上開路段16.9公里處所設之測速照相儀器於異議人違規時並未運作,此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10079號函陳述明確,是認異議人並無因同一超速行為遭連續舉發之情形,故異議人以警方在相距400公尺處連續架設2臺測速照相儀器等情,認舉發不當一節,即難謂可採。
(三)上開路段17.3公里處所設之非固定式照相測速儀器,業經國外測試合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8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22112號函檢附之公證書及認證資料附卷為佐,是認該測速儀器之功能確無缺失。
(四)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行駛,且用以取得證據資料之測速儀器,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設置,並經認證合格,原處分機關以該測速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認定異議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故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