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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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台北縣○○鄉○○路○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96年度基簡字第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縣○○鄉○○路○○○號2樓「故鄉卡拉OK」負責人,於民國95年9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丙○○在店內消費,點播歌曲與其發生爭執糾紛,佔據演唱臺不願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丙○○自演唱臺拉下,拉扯中致丙○○受有左大腿、左臀部、右上臂及左前臂部等多處挫傷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關於被告丁○○如何將告訴人丙○○自演唱臺拉下,因
而致拉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丁○○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 于鴻英 官於檢察官偵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見96偵872號偵查卷第10頁)、照片1張(見96偵872號偵查卷第16頁)、現場圖3張(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查關於被告如何在其經營卡拉OK與顧客告訴人發生糾紛: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96年10月9日審判時證述,伊是
晚上8、9點過去的,喝了2瓶海尼根小瓶的鋁罐啤酒,因為1桌有1個人可以唱1首歌,1桌2個人可以唱2首歌,一桌3個人可以唱3首歌,因為人很多,很久才輪到伊唱,伊要先唱「記得我」那首歌,有向櫃臺的小姐點那首歌,她可能沒有替伊轉述,結果輪了2次都不是播那條歌,伊上去
2次播的都不是那首歌,伊說播錯了,被告就卡歌,就換別桌唱,這2次伊都沒有唱到,後來有輪到伊這桌,被告有播到伊點的「記得我」這條歌,當時伊在上廁所,被告有到廁所外面喊,說陳小姐說播到妳的歌為何妳不出來唱,伊就趕緊出來到唱台上去要唱的時候已播到第二句,伊不想從第2句開始唱,想要重來,所以用麥克風跟被告說蕭長官可否重來,他就不高興從點歌台出來說伊到底要不要臉,伊跟他說你才不要臉,他就用他的右手拉住伊的左手前臂,我就把麥克風放在唱台上放麥克風的座放好,並用右手拉住椅子的上面的環,坐在椅子上面不下來,被告就用右手連拖帶拉,把伊拉倒,我跟椅子都被被告拉倒,倒地時是蹲著的,椅子也有倒下來,被告還是拉著伊的手,把伊拉到電動門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
⒉被告於本院96年8月2日審判時供稱,當時確實是輪到告訴
人點播的歌曲,告訴人那時候人在廁所,伊就喊告訴人要她趕快出來,告訴人說好並要馬上出來,後來告訴人到唱台坐好準備要唱歌時,所點播的歌曲已經快播完,當時伊有按重播,告訴人告訴伊說這首歌她不唱了,要伊換播一首「記得我」,伊告訴告訴人伊不是電腦,要重新翻歌本輸入歌曲代碼,並告訴告訴人等伊找到歌曲代碼之後再替她插播,請告訴人先下台讓其它客人唱歌,伊就將正在播放的那首歌卡掉,伊卡掉之後就變成另外一桌客人的歌,音樂響起之後另外一桌的客人也在要上台唱歌,但是告訴人不願意下台,當時客人在旁邊等候,伊擔心會與客人起衝突,伊就上台請告訴人回座,告訴人不願意回座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96年10月9日審判時具結證稱,95年9月
間晚上伊去被告經營的卡拉OK店消費時,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發生是晚上11、12點的時候,伊晚上9點多就到該店,到凌晨1點多才離開,伊沒有注意告訴人幾點到,當天客人不多,該店很大,最少可以坐10桌,每張桌子可以坐到4、5人,該店可以最多坐到4、50人,那天大約有
3、4桌的客人,到該店唱歌的方式,是由客人寫歌單,交給櫃台,再交給老闆輸入點歌,當天剛好要輪到我們這一桌伊點的歌,伊還沒有上台,在伊的坐位要走出來時,前1位客人就是告訴人不下台,伊有看到被告過來勸告訴人請她下台,被告有跟告訴人講話,被告勸告訴人請她下來,告訴人仍不下來,被告有去拉告訴人上手臂一下,但告訴人還是不下來仍是坐在椅子上,因為伊有朋友在場,伊看見被告一直請告訴人下來,但告訴人堅持還是不下來,他們有對話,對話內容沒有聽的很清楚,伊當時覺得很奇怪,想說是發生什麼事情,沒有多久,就看到告訴人跌坐在演唱台階梯上,接著被告有過去扶起告訴人,回她的座位,伊就上台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⒋綜合上述,被告確實是因為告訴人點歌要被告播放歌曲的問
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糾紛,被告經營卡拉OK店,站在其立場而言,應會設想盡量滿足每一位客人的要求,顧及每一位客人之權益,而告訴人則因為暢懷其所點播的歌,欲請被告重播其點播的歌曲,被告為顧及下一位客人的權益而不從,並播放下1位客人的歌曲,告訴人猶在演唱台上不下台,使得下1位客人無法上台唱歌,告訴人見狀始上前勸告訴人下演唱台不從後,被告拉告訴人手,導致告訴人跌落地上,由此足認被告並非無由即自唱台上將坐在椅子上的告訴人拉下。
㈢又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證稱,
被告硬把伊從唱歌臺拉下來連坐在演唱台的椅子也一起拉下來,伊當時是蹲著的,被告拉著伊的手硬拖到電動門外,害伊差點從二樓摔下來,造成伊受有左大腿、左臀部、左上臂、左前臂部等多處挫傷並瘀血之傷害云云,惟被告僅坦承有在唱歌台拉告訴人下來等語,此情核與證人于鴻英於96年3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告訴人留在演唱臺不下來,被告就上去要她下台,告訴人不下台,就發生爭執,被告有拉告訴人的胳膀,告訴人不下台,手拉著椅子,在這一拉扯間,丙○○就跌倒了,被告把她扶起來,告訴人又回到
3桌聊天,後來點的歌也繼續唱等語(見96偵872號偵查卷卷第3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看到的部分有看到告訴人是1手拉著椅子,就是不要下來的動作,伊看到只有被告拉告訴人一下子而已,約拉有1、2秒,伊看告訴人不下來,被告有無把告訴人從唱台那邊拖到門外,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之後,被告將她扶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又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左臀部、右上臂及左前臂部等多處挫傷併瘀血之傷害,經核與被告、證人于鴻英、乙○○所述之被告在唱歌台以其右手拉告訴人,告訴人不下台,手拉著椅子,在這一拉扯間,致使告訴人跌落地上因而受傷之情形相符,故應以被告所述可採,是告訴人指被告拉著伊的手硬拖到電動門外云云,要屬誇大之詞,尚難採信。
㈣又查本案案發發生之時間,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
指出案發時間為95年9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惟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95年9月間晚上去該店消費,案發的時間是當天晚上11、12點,那天是假日,但日期不是很清楚等語,經本院提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95年9月25日予告訴人回想,告訴人指稱,案發的時間是假日,只記得應該是是9月23日晚上,接近24日凌晨,因為案發之後伊有紀錄等語,而95年9月23日係星期五,依照一般上班工作的人,為舒展身心,消除工作一週之勞累,會在週末一週工作告一段落,從事休閒活動,是證人乙○○與告訴人均明確指出是假日至被告經營的店唱歌,故應以證人乙○○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5年9月23日晚間至被告經營的店唱歌,從而本案案發之時間,應為翌日即95年9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應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2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非毫無悔意,是檢察官之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①原審判決誤認犯罪之時間為95年9月23日,應更正為95年9月24日;②被告前開犯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輕其刑2分之1(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未及斟酌此點,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有誤,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未及斟酌被告應減刑之處,自應撤銷原判決,由本院合議庭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經營卡拉OK店與告訴人間因為點歌的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糾紛,被告係為顧及其他客人的權益,並非無端自唱台上將坐在椅子上的告訴人拉下,被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自本院簡易庭迄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罪,本已提起上訴,又撤回其上訴,願意跟告訴人道歉,賠償告訴人合理的醫藥費用,足認其對此事之發生甚覺懊惱,並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經查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培麗法官黃永定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