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七、八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九所載,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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