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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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國小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耀 文複代理人 謝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小額訴訟,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請求追加金額新臺幣(下同)92,000元,除有礙於訴訟終結外,且原告追加後請求金額擴張為175,738元,已超過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參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8之4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原即有一陸橋供系爭建物內各樓層之住戶以步行或騎乘機車等方式作聯外通行使用,被告於民國95年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改建一新陸橋(下稱系爭陸橋),又改建時因設計不當,未周延慮及天雨時順系爭陸橋橋面流入系爭建物頂樓之雨水排洩問題,造成天雨時系爭建物頂樓與系爭陸橋橋面連接處嚴重積水,積水更經由樓板縫隙滲透進主樑裂縫而到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天花板,致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之油漆掉落,原告因被告此一改建系爭陸橋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一)屋頂滲水局部處理工程:71,750元;
(二)室內相對天花披土粉刷:8,000元,加計稅金3,988元,共計83,738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之結果,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3,738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有陸橋老舊才於95年改建系爭陸橋,惟僅拆除原有陸橋之結構,並未破壞系爭建物,至系爭建物頂樓樓板之縫隙係改建前即有之,非被告之改建行為所致,故因系爭陸橋排水設計不當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之損害,被告固願意賠償,惟就系爭建物樓頂滲水之改善,既非被告所致,自不應由被告賠償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原有一陸橋供系爭建物內各樓層之住戶以步行或騎乘機車等方式作聯外通行使用,被告於95年間改建成系爭陸橋一事,有本院96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及改建前、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就系爭陸橋之改建行為,是否造成系爭建物之頂樓樓板產生縫隙?是否因系爭陸橋之排水設計不當,導致系爭建物頂樓樓面與系爭陸橋橋面連接地帶積水,進而滲入樓板縫隙,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牆壁之油漆剝落之損害?為本判決之爭點,茲析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頂樓樓板之縫隙部分: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與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間須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方有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又按損害賠償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被告改建系爭陸橋之行為與系爭建物頂樓樓板之縫隙間具有因果關係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查系爭建物頂樓樓面與系爭陸橋橋面連接處,有一斜坡,為水泥石子材質,與系爭陸橋所用材質不同,此有本院96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及改建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為系爭陸橋之改建工程,僅係拆除原有陸橋,並未擴及系爭建物之結構,是以實難謂系爭建物頂樓樓板之縫隙係出於被告改建系爭陸橋之行為所致,另參以原告所提出「請求說明解決頂樓漏水問題」之陳請原稿所載:「...因頂樓陽台建有一便橋...居民方便進出,因機車之行使造成陽台之樓面嚴重之損害,導致居民房屋漏水嚴重...」、「處理之道有三:
1.改道由其他樓面進入樓頂...2.樓面另加強鐵網灌水泥,完工後機車行駛另加鐵板或木板。3.頂樓面側加裝鐵皮牆橋頭上方加蓋遮雨棚或加一門,以便下大雨或颱風來時雨水不致進入樓面。」,觀其內容之記載,足見系爭建物頂樓樓板之縫隙,恐係出於住戶長年騎乘機車通行所致,與被告改建系爭陸橋之行為無涉,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改建系爭陸橋之行為與系爭建物頂樓樓板之縫隙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修繕系爭建物頂樓樓板滲水所生之費用,並不可採。
(二)系爭房屋內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之部分:按損害賠償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已如前述。經查系爭陸橋雖設有5個排水溝,與系爭建物頂樓樓面連接處亦有舊有排水管供排水之用,惟系爭陸橋與系爭建物連接之一端,其橋面確實高於樓面,致天雨時既有排水溝、排水管無法有效排水,以致未排放之雨水經常積於系爭建物頂樓樓面與系爭陸橋橋面連接地帶,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天花板、牆壁連接處之油漆亦因屋外之水滲入而剝落,此均有本院96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確實受有因滲水而致油漆剝落之損害,依系爭建物頂樓既已設有遮雨棚,然頂樓樓面卻仍經常積水、潮濕以觀,被告就系爭陸橋之排水設計確有不當,而縱系爭建物頂樓樓板之縫隙非肇因於被告之改建行為,惟其因排水設計不當所致之頂樓積水問題,確實會使積水沿樓板縫隙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此一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之室內相對天花披土粉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