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彎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中段及證據欄第3行中段,所犯法條欄第2行中段「(毛重0.4公克)」均應更正並補充為「(含袋毛重0.4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非累犯),仍不知警惕並予戒除,復犯同種之罪,惡性非輕,惟施用成癮性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戒絕不易,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0.4公克),係第2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