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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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制式子彈叁顆、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金山鄉金山加油站),受 林建雄 (由檢察官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託,未經許可,代為保管放置於1只黑色背袋內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各1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上址之臥室床鋪下方,嗣因丁○○自覺不妥,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95年10月初某日,主動透過員警 莊翼飛 ,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戊○○自承持有前開槍彈之情事,丁○○並於95年10月8月攜帶前開槍彈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表示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並扣得該等槍彈。
二、案經丁○○向警自首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建雄、 張志銘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建雄、張志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林建雄、張志銘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3號偵查卷宗第
7至9頁、第25至26頁、第41頁、第8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證人林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持有之前開槍彈係其寄放於被告處,該等槍彈係其於95年7、8月間在屏東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購得,其於95年9月間將上開槍彈以1只背袋盛裝後交付予被告,當時被告即知其交付之物品為槍彈等語(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73號偵查卷宗第35頁、第59至60頁),及證人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槍彈為林建雄所有,林建雄曾因持有子彈為警方查獲,遂於95年9月間將扣案槍彈寄放於被告住處,避免再度遭查獲等語(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3號偵查卷宗第46至47頁、第55頁、第84頁),互核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改造手槍2把,經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則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均屬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後均可供擊發,又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確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均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5015510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9至3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即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含持有之寄藏行為,其犯罪之完結亦須繼續至寄藏行為之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受林建雄之委託,代為保管藏放扣案槍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三、又按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於95年10月初透過石門分駐所員警莊翼飛向其表示有人將槍枝寄放在被告處,之前其不知被告持有槍枝,其即與被告相約,於95年10月8日在金山分局門口見面,當時被告將前揭槍彈放置於1只黑色袋子內交予其,其即將該等槍彈扣留,被告表示該等槍彈係1名只知綽號之男子寄放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且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係透過莊姓員警自首報繳槍彈,並由其製作警詢筆錄,之後又在加油站找出槍枝,但其僅就本案負責製作被告之筆錄及整理案件移送之書面資料,不知為何被告會至加油站,亦不清楚為何會在加油站找到槍枝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至7頁),依據證人戊○○及丙○○之證述,足認被告於95年10月初透過莊翼飛向戊○○坦承持有扣案槍彈前,警方對於被告持有該等槍彈一事並不知情,且被告於95年10月8日確曾以秘密證人之身分,指稱被告於95年9月間經綽號「 建隆 」之林建雄寄放2把手槍及子彈,並提供林建雄之聯絡電話等情,此有95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98號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戊○○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所為,確已該當首揭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95年10月8日攜帶前開槍彈至金山分局交予警方,亦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相符,至於被告雖於95年10月12日之警詢筆錄中稱其係於當日始至警局自首並報繳持有之槍彈等語,另警方於詢問林建雄與張志銘時,雖均稱被告係於95年10月12日在金山加油站,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為警查獲持有槍彈之犯行等情,然證人戊○○證稱因被告自首寄藏扣案槍彈後,為避免讓寄放槍枝之人知道被告向警方自首一事,且欲佈局查獲寄槍者,故遲至95年10月12日始製作被告至警局自首之筆錄,復因被告於95年10月間向其表示林建雄打電話欲取回上開槍彈,為同時查獲林建雄,警方即依據被告告知之時間,在被告與林建雄相約交付槍彈之地點即臺北縣金山鄉金山加油站埋伏,並於被告駕駛張志銘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到達現場後,上前表明身分,因當時前開槍彈已由警方扣案,故其攜帶該等槍彈至現場,使在場之人誤以為槍彈係從被告駕駛之車輛中起出,由於現場僅有張志銘在場,林建雄並未現身,是警方僅將被告及張志銘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另證人張志銘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車上被查獲前,林建雄曾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要將槍彈取回,不久後即被查獲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3號偵查卷宗第84頁),亦足徵證人戊○○所述與事實相符,又因被告確於95年10月8日即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向警檢舉係遭林建雄寄放槍彈,已如前述,則警方為求保護主動出面投案之被告,並一舉查獲寄放槍彈之人,利用林建雄與被告相約取回槍彈之時間,在現場埋伏,使在場者誤認被告寄藏之槍彈係於斯時始為警當場查獲,情節尚屬合理,復以,因張志銘及林建雄均誤認為被告係於95年10月12日在金山加油站為警當場查獲,則警方於詢問張志銘及林建雄時,自不會告知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寄藏槍彈一事,因此,縱被告於95年10月12日之警詢筆錄記載其係於當日始向警方自首,且林建雄、張志銘之警詢筆錄均記載被告係於95年10月12日在金山加油站為警查獲等情,仍均無礙於被告於警方查悉其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並於95年10月8日攜帶上開槍彈至金山分局報繳等事實之認定,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參酌首揭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是以,被告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自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應屬誤會。
四、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坦白交代槍彈之來源與流向,進而得以全數起出、查獲,防免流落在外,危害社會治安而設,其中所稱「來源及去向」顯與同條第1項後段所定「來源或去向」不同,於此當係指來源、去向2者兼備,始為充分,亦即既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15、4177、4346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5年10月8日報繳扣案槍彈,經其製作初步筆錄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依據被告提供之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知寄放槍彈者為林建雄,遂於96年5月間自監獄借提林建雄,林建雄即坦承扣案槍彈係其寄放於被告處,並在林建雄之住處倉庫查獲制式霰彈槍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林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確另持有1把霰彈槍,並帶同警方起出等情相符(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73號偵查卷宗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8至50頁、第58至59頁),另有林建雄帶同警方查獲持有霰彈槍之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5號偵查卷宗第46至73頁),又林建雄持有之該霰彈槍,經鑑定後,係屬制式霰彈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6006778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93至95頁),亦即警方確因被告供述槍彈之來源,查獲林建雄持有槍枝之犯行,惟依據首開說明,行為人除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外,尚須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將槍彈移轉與他人持有者,始有適用該項規定之可能,惟本件被告並未將扣案槍彈移轉占有,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應僅屬於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惟其於警方查悉其寄藏槍彈之犯行前,自首並報繳槍彈,避免該等槍彈流入社會,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尚短,警方復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林建雄持有之霰彈槍,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對於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另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1項第4款、第6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又按上開減刑條例第6條所稱「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且鼓勵自首,乃其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異(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6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屬於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被告於犯行經警發覺前,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5年10月間向警自首犯行,已如前述,且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
6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減刑,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依照原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應友人之託,保管藏放扣案槍彈,且被告寄藏前開槍彈之時間尚短,復於警方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足見已有悔悟之心,並避免前開槍彈流入社會而實際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八、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各1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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