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9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6月20日23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自南港往汐止方向行駛,途經大同路一段與民權街之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異議人係綠燈直行駛過,斯時員警甲○○在異議人駛過路口後之大同路路邊執勤,員警甲○○攔下異議人,指異議人係闖紅燈經過該路口,並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據此於96年8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因異議人駛過交岔路口時,燈號確係綠燈,且異議人豈會在直行方向前方有員警站在路旁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情形下,仍逕闖越紅燈,舉發員警甲○○當時顯有誤判,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復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既屬行政行為,自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為「有效推定」,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次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因受處分人無當場向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規定自明。至「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雖慮及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而未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以供法院審查,然倘舉發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或難於採證之情形者,則舉發員警自仍應衡酌當時情況,予以適當之舉證,以昭人民信服,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稱:「96年6月20日23時40
分,我有在汐止市○○路○段與民權街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因為大同路一段由南港往汐止方向,在民權街路口處有左轉專用號誌,有時民眾會等不及往汐止直行方向的綠燈亮起,就逕行闖紅燈,該處闖紅燈比較多,我在該處以取締闖紅燈違規為主。因為該處是直路,異議人闖紅燈時和我取締時所站的相對位置是直線,異議人是在紅燈亮起3秒之路口淨空時間內,闖紅燈過路口,我取締當時沒有攝影或照相。」等語。以其證言,參照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明載「無正當理由拒絕簽收」等文字,並對照異議人之異議理由,綜合觀之,可以確定下列事實,即異議人之行向確係沿大同路一段自南港往汐止方向,異議人駛經大同路一段與民權街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後,為站在直行方向大同路一段路旁之員警甲○○攔下,告以異議人闖紅燈並製單舉發,異議人當場表示不服,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查,員警甲○○證稱異議人闖紅燈之交岔路口,係平面道路
之直路,且其係立於異議人行向前方路旁取締交通違規,顯然員警甲○○站立之位置應為異議人可明顯看見之處,在此種情狀下,依經驗法則判斷,靠駕駛計程車維生之異議人豈會猶不顧一切,逕行闖越紅燈,故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當時顯有誤判等語,應非無稽。
㈢證人甲○○證稱因為取締地點常有闖紅燈情事,所以當日是
以取締闖紅燈違規為主,但當時沒有攝影或照相存證等語。依其所述,本件舉發員警顯有預見該路口常有車輛違規闖紅燈,此種取締之違規項目(闖紅燈)恆見駕駛人與取締警員爭執情事,此應為舉發員警所明知之事,舉發員警竟仍未以照相或攝錄影像之方式採證,完全憑自己之目視決定他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實難確保此種目視取締完全無誤。舉發員警既有充分之時間,採取較為科學之採證方式以為舉發,竟不為之,徒以目視取締駕駛人有無闖紅燈,本院認為員警確有誤予舉發異議人駕車闖紅燈之可能。
㈣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於性質上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本院仍得依法適用。本案中除員警上開有瑕疵之目視舉發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