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 常業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並於95年1月20日入監服刑,於96年1月2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日,嗣於96年3月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11日1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圖書館附近,見甲○○所有而於
96年6月6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興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關之證據除補充: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其餘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常業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代步之需而竊取機車,然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