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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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8號、96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第45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已浸泡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蓋壹隻,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92年花判字第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後補充「(甫於9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清單編號6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國防部東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7月3日審警字第0960000850號函附92年蓮偵字第93號起訴書、92年花判字第79號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花審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從事謀求正常生活,僅因自身意志不堅,又開始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此間更於為警查獲後被帶至警局偵訊時,竟又拿取其遭查獲施用毒之器具,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足認其毒癮之深,戕害身心健康不淺,惟其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已浸泡海洛因殘渣袋1只(其內已無毒品成分)、注射針筒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原本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原含袋重0.3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吸管1支,雖分別係查獲之毒品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既業經被告施用、毀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