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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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被告所為之搶奪犯行,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此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笫1項之搶奪罪。被告
丙○○與共犯丁○○2人間,就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均值青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相約行搶,法治觀念明顯淡薄,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犯行,雖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笫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舊法比較)┌──┬───────────┬───────────┬──────┬─────────┐│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8條│第28條│無須比較│法條文字修改,根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立法理由,修法目的│││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二│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440號被告丙○○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5之2號3樓(另案在桃園女監執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15之2號3樓(另案在臺北看守所羈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底某日22時許,共騎機車行經基隆巿深溪路萬家福大賣場旁時,向行經該處之乙○○○假藉問路及借電話卡,丙○○再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乙○○○身分證、健保卡、現金8百元及鑰匙1串)得手,丁○○即迅速騎乘機車後載丙○○逃離現場。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乙○○○於警詢之指訴、贓物領據1紙。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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