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段「62號」後補充「甲○○所經營之」。同行後段「徒手」之前增「以詐術」。第3行後段「連線」之後補充「使機台陷於錯誤,」。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無任何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非鉅,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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