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8號
原告 張孫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被告 張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等於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0年訴字第1739號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中所載關於祭祀公業 張永慶 之派下權不存在,並請更正108年9月18日新北申民字第1082762971號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等於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0年訴字第1739號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中所載關於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不存在,並請撤銷108年9月18日新北申民字第1082762971號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