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告 張仲 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張秀芳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載稱因被告不願讓同為共有人之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且被告多次拒絶與伊協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宜,甚至遭報警指稱強入民宅,伊不得已才提本訴云云,而未表明究竟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亦未載明其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