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告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秦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英雄遊戲卡」六星卡8張、五星卡64張、遊戲卡冊乙本與「遊戲勇者」實體卡。惟因原告未明確載明上開物品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無從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上開物品之現在市場價值,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原告無法提出,參酌原告自行評估上開物品之價值至少30萬元乙節,則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另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屬無訴訟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由其等父母共同代理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書狀既未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訴訟亦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此項書狀及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之起訴狀暨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陳瑜

法官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林政彬

附表:

編號

項目

補正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之起訴狀暨繕本

查報訴之聲明所載物品於起訴時之市場價值,暨按該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無法查報,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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