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23號

原告 楊嘉規

被告 魏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八德路口屏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方停紅燈中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

系爭汽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4

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汽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

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而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9,4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汽車係於88年5月出廠,有行照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已逾5年耐

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之折舊計算公

式【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修理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為

933元【計算式:5,600元÷(耐用年限5年+1)≒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8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4,733元(計算式:933元+3,800元=4,73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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