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5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蘇秋慧

被告 朱哲毅朱書進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1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下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下稱原債權人)於債權讓與日期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不良債權契約」,就本案繫屬之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復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即債權受讓人)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讓與之通知。

(二)查被告朱哲毅即朱書進即朱文華於民國99年5月6日起,陸續向原權人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69,227元、小額付款8,64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67,265元等共計145,14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今仍未獲支付,顯無清償意願。

(三)違約金計算式:(依同意書第1、2款之約定)

   門號0000000000號:21000元×(731-161)/731=16375

   門號0000000000號:23000元×(915-183)/915=18400

   180元×(184-183)/184=1

   門號0000000000號:23000元×(912-143)/912=19394

   門號0000000000號:14000元×(914-359)/914=8501

   門號0000000000號:6000元×(731-254)/731=3915

   門號0000000000號:4000元×(731-607)/731=679

(四)詎料被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145,140元未繳,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及退信信封、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通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表一

   

電信別

原債權人

債權讓與日期

受讓人

TW2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21日

原告

TS1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月17日

原告

附表二

   

債權金額合計106,205元(新台幣)

項目

門號

小額付款

專案補償款

電信費

1

0000000000

0

16375元

29850元

2

0000000000

0

18401元

18836元

3

0000000000

0

19394元

12776元

4

0000000000

4198元

8501元

4254元

5

0000000000

3450元

0元

6

0000000000

1000元

3915元

1753元

7

0000000000

0

679元

1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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