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1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許桂菁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許桂菁與被告李元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4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元富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許桂菁與被告吳美紅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美紅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82年12月9日向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2年台南土字第058247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桂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2),前設定系爭抵押權A予被告李元富、系爭抵押權B予被告吳美紅,然均已逾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且被告等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有疑問,系爭擔保債權A、B及系爭抵押權A、B是否存在,關乎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許桂菁請求被告李元富、吳美紅將系爭抵押權A、B予以塗銷,可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A、B及抵押權A、B均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桂菁、吳美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對被告許桂菁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字第23756號債權憑證,被告許桂菁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122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等。然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許桂菁皆未清償。原告欲對被告許桂菁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許桂菁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9年10月12日由被告李元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設定45萬元之普通抵押債權(系爭抵押權A),又於82年1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債權予被告吳美紅(系爭抵押權B)。嗣因系爭抵押權A、B之設定,致原告於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75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不得已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抵押債權有效存在,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5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A、B之存續期間分別至81年9月12日、83年2月底,至今已逾29、28年,亦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故被告等間於設定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有無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A、B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故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88號裁判要旨參照)。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許桂菁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242條參照。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許桂菁與被告李元富、被告吳美紅間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許桂菁請求被告李元富、被告吳美紅塗銷系爭抵押權A、B之設定登記行為。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抵押權A、B之存續期間分別至81年9月12日及83年2月底,本於債權所生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A、B業已消滅,另債務人即被告許桂菁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身為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被告李元富即李墾典繼承的債權存續期間是到81年9月12日,15年之消滅時效加計5年除斥期間,亦即101年就已經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依被告李元富抗辯之內容可知其最早係於105年間始參與分配,然當時早已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
①、確認被告許桂菁與被告李元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設定擔保金額4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②、確認被告許桂菁與被告吳美紅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設定擔保金額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③、被告李元富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設定擔保金額45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④、被告吳美紅應將前項不動產於82年12月9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2年台南土字第058247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元富即李墾典部分:被告李元富與被告許桂菁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因為近日被告李元富對被告許桂菁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許桂菁沒有異議,庭呈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177號支付命令裁定。有關時效部分,由於被告李元富是繼承而來,故主張時效應從被繼承人死亡時才開始。且被告李元富於105年有聲明參與分配(105司執實47472、拍賣無實益)、110年也有聲明參與分配(110司執明23756、拍賣無實益),但沒有拿到債權憑證,因為系爭不動產是道路用地,所以很難拍賣等語。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桂菁、吳美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桂菁對其負有系爭債務迄今無能力清償,而被告許桂菁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A、B,用以擔保系爭擔保債權A、B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110年5月12日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李元富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又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為普通抵押權之定義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僅在於表明普通抵押權之意涵而已,尚不得徒憑上開法條規定,即謂只要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當事人間必有債權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另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是以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自應由貸與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A、B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擔保債權A、B至遲於系爭抵押權A、B設定登記之存續期間之到期日即81年9月12日、83年2月30日(按:應為2月28日或29日之意,該設定契約書誤載為30日)起即隨時得以請求,故系爭擔保債權A、B之請求權即可於前述日期開始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是迄至96年9月12日、98年2月底即已屆滿;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係自上開日期分別起算,亦至101年9月12日、103年2月底已屆至。被告李元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或原抵押權人 李陳梅枝 有於上開日期前實行系爭抵押權A之情。是依上述法律規定,系爭抵押權A、B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且不因事後被告李元富於111年4月18日另對被告許桂菁聲請支付命令而受影響。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A、B不存在,係屬有理。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A、B之登記如仍繼續存在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故原告依前述規定,基於代位權以及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元富、吳美紅塗銷系爭抵押權A、B之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A、B業因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A、B及抵押權A、B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元富、吳美紅塗銷系爭抵押權A、B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南區
鹽埕段
220-89
80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