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57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告 沈奕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86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66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訂借勞工紓困貸款一筆,額度為新台幣10萬元,原告已將系爭款項撥付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該筆借款期限為3年,即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第1至第6個月免還本息、第7至第12個月要攤還本金,但利息由政府支應、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由借款人自行負擔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另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訂借勞工紓困貸款一筆(使用線上申貸,借款註有身分證驗證方式及來源IP),額度為新台幣10萬元,原告已將系爭款項撥付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該筆借款期限為3年,即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第1至第6個月免還本息、第7至第12個月要攤還本金但利息由政府支應、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由借款人自行負擔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
(三)系爭借款按年利率1.845%浮動計算,自原告撥貸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借款無須利息,自第2年起由借款人依本借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二利率)即年利率0.845%加計年率1%(下稱原約定加碼利率)訂定。上開郵二利率嗣後如有調整或政府修改本貸款之計息標準時,則按調整或更改後之利率計算。
(四)至於政府停止補貼利息之要件,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第1項規定,係指借款人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另依勞動部111年3月22日來函,本貸款利率雖因升息應須調整,為免增加勞工生活負擔,爰配合將利率維持為1.845%。
(五)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部分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債務人對於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六)被告繳款情形:
⑴、利息未補貼部分:查被告自110年10月11日下次還本、付息日便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本行利息收取方式採後收,即被告於應繳款日之利息起日為自110年9月11日起算。
⑵、利息有補貼部分:查被告自111年2月23日下次還本、付息日便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積欠本貸款本金達3個月,則自111年4月23日起便停止利息補貼,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該期起算之全部利息。
⑶、違約金起算:勞工紓困貸款雖然第1年係由政府補貼利息,惟借款人自第7個月至12個月仍應攤還本金,查被告自110年10月11日及111年2月23日下次還本、付息日便未給付,雖然當期政府有補貼利息,惟被告仍未繳納應攤還之本金,仍屬違約狀態,故應自下次還本、付息日翌日起仍應給付違約金。
(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勞動部對受嚴重傳染性炎影響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勞動部勞福字2字第1110145318號、戶籍謄本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鷹平